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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公布了《不可靠实体清单管理规定》,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第一条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公正自由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并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建立了不可靠的实体名单制度,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外国实体在国际经济贸易和有关活动中的以下行为:(1)危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2)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组织的正常交易个人,或对中国采取歧视性措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第三条中国政府坚持独立的外交政策,坚持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促进建设开放世界经济。第四条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工作机制决定是否根据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或有关方面的建议和报告调查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决定调查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六条工作机制调查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可以采用检查或复制相关文件,材料和其他必要方法。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外国实体可以作出陈述和辩护。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如果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则可以恢复调查。第七条工作机制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决定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予以公告:(一)危害程度符合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二)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公认的经贸规则; (4)应考虑的其他因素。第八条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明确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因素,决定是否将其纳入不可靠实体的清单;如果要包括该决定,则应予以宣布。第九条宣布将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名单中,可能表明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指定外国实体根据实际情况纠正其行为的期限。第十条对于列入不可靠实体名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以下简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宣布:(一)限制或者禁止他们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禁止在华投资; (三)限制或禁止其有关人员,运输工具等进入; (四)限制或取消其有关人员在中国的工作许可,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6)其他必要措施。前款规定的处理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职责分工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第十一条将外国实体纳入不可靠实体名单的公告规定了更正外国实体的时限,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不得在该时限内采取;外国实体不得在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根据本条例第10条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第十二条限制或者禁止有关外国实体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该局提出申请。工作机制。同意与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第十三条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从不可靠实体名单中删除;如果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了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了该行为的后果,则工作机制应作出决定,将其从不可靠实体名单中删除。相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从不可靠实体列表中删除,工作机制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删除。宣布将有关外国实体从不可靠实体名单中删除的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条例第十条采取的处理措施应停止执行。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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